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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LO是“POLO衫”通用名称 驳回商标申请没商量 附裁定

作者: 投瓜网 阅读:4185 时间:2018-07-29

[摘要]老板,来一件"POLO衫"👕,没有,“马球衫”行吗?......POLO衫已经成为行业性通用名称了大家口,驳回商标申请没商量 附裁定


老板,来一件"POLO衫"👕,
没有,“马球衫”行吗?
......

POLO衫已经成为行业性通用名称了
大家口头表达词汇


上世纪30年代,打马球的人发现Lacoste设计的网球衫挺舒服,于是全部采用了他的设计。到了50年代,美国人都管这种运动装叫POLO衫,这就是POLO名称的由来。发展到后来更多需要正装出席的运动都开始要求穿着POLO,比如高尔夫球等。

POLO发明者Rene Lacoste

POLO衫是设计给那些运动时也需要保持体面和时髦的人穿的,但不同的Polo衫品牌年龄定位又不同。针对年轻人的品牌对于POLO衫的定位更偏向青春活力,版型和设计都会和商务风格的POLO衫有微妙的差别。
最初的运动员们把POLO的领子立起来是为了防止太阳灼伤,后来到了80年代不知道为何美国校园内掀起了“立领风”,这股风一直吹到了中国,吹到了一部很老的名为“奋斗”的青春片之中。现在如果你还是把领子立起来穿POLO只会让人觉得你是上世纪80年代的富二代。


关于第2021511号“POLO”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52686号
关联案号:商评字[2018]第0000052687号

申请人:上海睿发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涌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波罗/劳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方达专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10日对第2021511号“POL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时,“POLO”已成为服装商品中的通用名称,且在经过长期大量使用后,相关公众普遍认为“POLO”能够指代一类服装,已成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不具有识别特定商品来源和商品提供者的作用,已成为一种公众资源,被申请人不能将该资源独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恶意抢注。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上海服装行业协会出具的情况说明;
2、WIPO注册商标查询结果网页截图;
3、牛津、新世纪英汉词典、英中服饰词典、世界服饰词典、汉英服饰词汇、新英汉纺织词汇中关于“polo shirt”、“马球衫”等词条页复印件。
4、上海图书馆检索证明;
5、lascoste、优衣库等品牌官方网站截图打印件;
6、天猫、京东、亚马逊等电商平台截图打印件;
7、网络百科里“POLO衫”此条解释截图打印件;
8、公证书;
9;新华网关于被申请人公司更改公司名称及域名的报道。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商标行政机关在多个裁定、决定中均认定被申请人的“POLO”商标经过多年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争议商标注册在“衣服”商品上天然具有显著性,并非“衣服”商品的通用名称。
被申请人已在多个国家和地区在25类商品上成功注册“POLO”商标。
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使用,显著性进一步增强。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评委关于其他商标不予注册复审的决定,其中被申请商标为引证商标;
2、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等司法机关商标行政纠纷的判决书复印件等;
3、该商标在多个国家的注册证明文件复印件;
4、被申请人对商标的长期使用和宣传等相关证据。
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1999年4月7日申请注册,于2004年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我委认为,

商品的通用名称是指为某一范围或某一行业中所共用的,反映一类商品与另一类商品之间根本区别的规范化称谓。商品的通用名称包括法定的通用名称和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通常应具有广泛性和规范性的特点。

经审理,争议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商品上,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具有商标的显著性。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已经演变成为“衣服”商品的通用名称,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
吴静静
赵秀辉
肖琦
2018年0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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