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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帕"、"萨特"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

作者: 投瓜网 阅读:4272 时间:2018-07-29

[摘要]“帕”和“萨特”又是啥?“帕”被宣告无效,“萨特”被维持注册,



“帕萨特”是啥?
汽车?🚗
 眼镜?👓
“帕”和“萨特”又是啥?
“帕”被宣告无效,“萨特”被维持注册,
分别是什么法律依据,

来学习一下



关于第17602858号“帕”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52242号
    
申请人:盈昌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临海市方圆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建波

申请人于2017年06月13日对第17602858号“帕”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


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帕莎”商标为非固有词汇,具有极强的独创性与显著性,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733615号“帕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组成要素、含义、发音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三、争议商标系对他人在先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系不正当取得。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同一地域,在明知申请人知名商标存在的情况下仍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四、申请人“帕莎”商标权利曾多次被商标局及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保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企业概况及所获荣誉;
2、申请人品牌宣传资料及相关宣传文件,包括广告费明细及发票、广告合同、明星代言广告宣传画册、广告投放画册等;
3、相关裁定书、决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08月0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商标局于2016年09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9月27日。

2、引证商标由浙江盈昌眼镜实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2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9年9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经名义变更,现商标所有人为盈昌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商标专用期至2019年9月13日。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

《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和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委将适用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关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使用商品构成类似的主张,我委根据申请人的理由将其适用相应的《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商品。

争议商标“帕”与引证商标“帕莎”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同一地域,双方商标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是注册商标。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主管部门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鉴于上述我委已适用《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评述,故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
朱红
姜洋洋
龚丽娟

2018年03月28日



关于第17603025号“萨特”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52233号


    
申请人:盈昌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临海市方圆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建波

申请人于2017年06月13日对第17603025号“萨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


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帕莎”商标为非固有词汇,具有极强的独创性与显著性,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733615号“帕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二者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三、争议商标系对他人在先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系不正当取得。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同一地域,在明知申请人知名商标存在的情况下仍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四、申请人“帕莎”商标权利曾多次被商标局及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保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企业概况及所获荣誉;
2、申请人品牌宣传资料及相关宣传文件,包括广告费明细及发票、广告合同、明星代言广告宣传画册、广告投放画册等;
3、相关裁定书、决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08月0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商标局于2016年09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9月27日。

2、引证商标由浙江盈昌眼镜实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2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9年9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经名义变更,现商标所有人为盈昌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商标专用期至2019年9月13日。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

《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和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委将适用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关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使用商品构成类似的主张,我委根据申请人的理由将其适用相应的《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萨特”与引证商标“帕莎”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二者未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共同使用在眼镜等商品上,通常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系指申请人在先享有的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是在类似商品上的已注册商标。且如前文所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主管部门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鉴于上述我委已适用《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评述,故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
朱红
姜洋洋
龚丽娟
2018年0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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